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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对 《山西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MK体育- MK体育官网- APP下载告

2026-03-18 15:27: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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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司法厅关于对 《山西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 公开征求意见的公MK体育- MK体育官网- MK体育APP下载告

  为了增强立法的公开性和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对《山西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草案)》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登录山西司法行政网查看征求意见稿。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请于2026年4月9日前,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提出宝贵意见:

  1.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太原市小店区学府街41号山西省司法厅立法二处(邮政编码:030006);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有序、畅通,预防交通、火灾等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停放、充电、消防安全等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电池为能源,实现电驱动、电助力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三条电动自行车的管理应当遵循科学规划、依法管理、保障安全、方便群众、协同共治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工作协调机制,监督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组织落实与电动自行车相关的基础设施规划、建设;利用信息技术,创新电动自行车管理方法,倡导绿色出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本辖区内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安全管理,督促辖区物业服务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工业和信息化、市场监督管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住房和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邮政管理、商务、财政、金融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加强信息共享。

  第六条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和消防安全教育纳入法治宣传教育内容。

  广播、电视、报刊以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文明出行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管理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

  第七条电动自行车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督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等活动,促进电动自行车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八条在本省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以及电动自行车电池、充电器、乘员头盔等配套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依法通过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将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加强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的监管,发现平台内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当要求平台经营者立即采取措施制止,平台经营者应当配合。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应当加强常态化监管,对电动自行车销售者的身份证明或者营业执照、地址、联系方式、产品认证等信息进行核验、登记,明确销售者在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发现销售的电动自行车或者提供的服务信息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建立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向消费者提供产品合格证明、发票、车辆一致性证书。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实施下列非法改装、加装、拼装电动自行车的行为:

  (三)更换不符合电动自行车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动机、蓄电池、控制器;

  (四)加装伞具、车篷、车厢等改变电动自行车外形结构的装置或者高强度照明装置、反光装置、高分贝喇叭、音响等影响通行安全的设备;

  (五)其他更改原车出厂设置技术参数和影响通行安全的非法改装、加装、拼装行为;

  第十三条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维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电动自行车电池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提供废旧电池回收服务,建立回收台账,鼓励采取以旧换新等方式回收废旧电池。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处置。

  第十四条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并取得号牌。

  第十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的条件、依据、程序、期限等事项以及办理登记业务的地点、联系电话、登记申请表示范文本向社会公布。

  鼓励通过开通注册登记网上申请、合理设置登记点、推行带牌销售等方式为办理电动自行车登记提供便利。

  第十七条电动自行车车辆所有人应当自车辆购置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现场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登记并发放号牌;对申请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符合规定要求,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本条例施行前购置的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其所有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临时登记,取得临时号牌,实行过渡期管理,过渡期管理办法由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依法制定。

  第十九条电动自行车号牌丢失、损毁、灭失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第二十条已经办理登记的电动自行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三十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原车辆号牌、车辆所有权转移证明等有关材料,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转让登记。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销登记:

  (五)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八)驾驶人和乘坐人员佩戴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乘员头盔;

  (五)进入步行绿道、滨水步道、非助力自行车骑行道或者园林绿化、水务部门禁止驶入的区域;

  (十二)手中持物或者拨打、接听手持电话,浏览、操作电子设备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将电动自行车停放场所和充换电设施的设置纳入城市道路相关建设规划和公共场所、住宅小区等建设规划,加大对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充换电设施建设和维护的投入。

  第二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住宅小区和其他建筑,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和有关标准,建设开放式地面车棚等电动自行车停放及充电设施,满足停放和充电需求。

  城镇老旧居民区改造应当将增建、改建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纳入改造范围。因客观条件无法增建、改建的,规划和建设单位应当划定安全区域,设置电动自行车临时停放点和充电设施。

  第二十六条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消防安全规定,按照有关标准设置分组停放与防火隔离,配备监控、报警、灭火等设施设备。

  集中充电设施运营维护企业应当加强安全管理,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安全充电设施,确保运营、维护的充电设施符合安全要求。

  (二)在建筑物的公共门厅、消防通道、安全出口、楼梯间、共用走道、楼道等公共区域,未落实防火分隔、监护等防范措施的地下车库和地下室、半地下室以及其他不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室内场所停放电动自行车或者为电动自行车、蓄电池充电;

  第二十八条物业服务企业、建设管理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加强电动自行车的停放、充电、消防管理,及时劝阻、制止违规停放和充电行为;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当地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并协助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村(居)民委员会落实电动自行车停放和充电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部门联合执法机制,依法查处电动自行车生产、销售、登记、使用、通行、维修、租赁经营、停放、充电、回收等方面的违法行为。

  电动自行车及电动自行车电池的生产者应当为相关部门开展安全管理及执法活动提供技术支持,共享相关安全监测数据。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科学规划城乡道路,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落实非机动车道路通行基础设施的规划和建设,优化、改善电动自行车通行环境。

  第三十一条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探索建立电动自行车电池安全性能评估、退出机制,推动废旧电池合理退出,保障消费者权益和公共安全。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对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实施总量调控,行业政策的制定、准入监管、平台建设、停放区域规划及服务质量评价。

  邮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快递、外卖行业安全规范,指导经营企业落实主体责任、优化配送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从业人员、车辆的安全监督与信息通报。

  第三十三条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应当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责任制度,加强对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可以通过购买第三者责任险、驾驶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等方式提高企业偿付能力。

  第三十四条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遵守以下安全管理义务:

  (三)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乘员头盔,并督促规范佩戴;

  (四)定期组织从业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和安全常识的培训、考核;

  (八)如实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提供车辆行驶相关数据,协助核实违法行为;

  (一)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区域和数量限制要求投放车辆;

  (四)运用信息技术手段合理设置电子围栏,规范承租人乘员头盔的佩戴和车辆停放,通过客户端告知承租人不按规定骑行、停放的违约责任;

  (五)配置必要的工作人员,对投放的车辆进行管理、维护,及时平衡区域潮汐车辆供给,清理挤占盲道、人行道、车行道的车辆;

  (七)如实记录并向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提供车辆相关行驶数据,协助核实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鼓励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投保电动自行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驾乘人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财产损失保险等险种。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相关违法产品,并处以货值(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二)电动自行车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对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对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驾驶人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的,教育纠正后放行。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乘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二十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改装、加装、拼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无法当场消除违法状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消除违法状态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套用、挪用其他车辆号牌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套用、挪用、伪造、变造的号牌,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

  当事人提供合法证明或补办相关手续后,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发还车辆。

  第四十四条伪造、变造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号牌,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电动自行车驾驶人拒绝接受处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其车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电动自行车,应当当场出具凭证,并告知电动自行车驾驶人在十五日内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受处理。电动自行车驾驶人逾期不接受处理,并且经公告三个月仍不接受处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对扣留的车辆进行处理。

  对被扣留的车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车辆扣留期间,车辆的保管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承担。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动自行车停放、充电影响消防安全的,由消防救援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单位和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互联网租赁电动自行车运营企业,未履行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的安全管理义务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失职、渎职、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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